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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监管职能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6-07 09:46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营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等。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指导。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信息系统。依托电子联单、在线监控等科技手段,加强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测,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科学化水平。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不得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

第七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社区统一处置。设置的建筑垃圾临时贮存点,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做到及时清运。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明确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处置方式和清运工期,并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确定减量化目标,明确职责分工,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技术、管理和保障措施。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审核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第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置要求选择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场所,与其签订消纳处置协议;

(二)选择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并签订运输服务合同;

(三)持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消纳处置协议和运输服务合同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各旗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先核量后许可程序。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市已经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名录。

第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本市建筑垃圾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包含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布局。

各旗县区应编制的本区建筑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布局和用地。

第十二条 各旗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等部门,设置本辖区建筑垃圾分拣中心,用于分拣、处置建筑垃圾,并加强对分拣中心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分拣中心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

(二)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三)在作业出入口设置称重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并按照规定实时传输至本市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

(四)在作业场所安装运输车辆识别和扬尘污染实时监控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转,并按照规定接入本市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

(五)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等数据实时传输至本市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分拣中心经营单位接收建筑垃圾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向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并取得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运输核准后,方可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车辆遗撒、泄漏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处置协议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电子联单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实行一辆车对应一份电子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电子联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管理制度、具体负责人、检查人员和检查登记方法、投诉举报途径、突发事件处理程序等,并报区城市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并根据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通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对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服务公司、社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所和分拣中心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实时向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处置单位的监管,对违规运输和处置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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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监管职能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24-06-07 09:46 来源: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营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等。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指导。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信息系统。依托电子联单、在线监控等科技手段,加强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测,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科学化水平。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不得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

第七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社区统一处置。设置的建筑垃圾临时贮存点,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做到及时清运。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明确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处置方式和清运工期,并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确定减量化目标,明确职责分工,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技术、管理和保障措施。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审核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第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置要求选择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场所,与其签订消纳处置协议;

(二)选择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并签订运输服务合同;

(三)持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消纳处置协议和运输服务合同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各旗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先核量后许可程序。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市已经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名录。

第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本市建筑垃圾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包含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布局。

各旗县区应编制的本区建筑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布局和用地。

第十二条 各旗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等部门,设置本辖区建筑垃圾分拣中心,用于分拣、处置建筑垃圾,并加强对分拣中心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分拣中心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

(二)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三)在作业出入口设置称重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并按照规定实时传输至本市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

(四)在作业场所安装运输车辆识别和扬尘污染实时监控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转,并按照规定接入本市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

(五)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等数据实时传输至本市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分拣中心经营单位接收建筑垃圾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向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并取得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运输核准后,方可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车辆遗撒、泄漏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处置协议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电子联单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实行一辆车对应一份电子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电子联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管理制度、具体负责人、检查人员和检查登记方法、投诉举报途径、突发事件处理程序等,并报区城市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并根据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通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对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服务公司、社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所和分拣中心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实时向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处置单位的监管,对违规运输和处置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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